(2015)浦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盐朝路北约200米处,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的隔离绿化带及树木,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凌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凌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ml。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