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赵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2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9948.46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了发卡银行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了所欠银行本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