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顾某某在负责经营个人独资企业XX厂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厂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6万余元,税额人民币7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厂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顾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X厂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市局经侦总队、杨浦分局联合破获“2.17”特大团伙虚开案》、《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XX厂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顾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顾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