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某某。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董某某。 辩护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夏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丙、董某某、夏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王丙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王丙、董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吴小乐、郭国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王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田某某位于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的暂住处,收取一定费用后,为被告人董某某及王乙、胡某某(均另处)的车辆涂刷车身颜色、安装顶灯、计价器等,伪装成出租车,同时提供伪造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均已缴获)。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分别驾驶上述车辆从事非法客运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某某、王丙的犯罪现场查获了伪造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6张。 被告人董某某在驾驶伪装的出租车期间,为逃避检查,又从他人处购买了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已缴获)。 2013年9月,被告人王丙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车辆伪装成出租车,并提供伪造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已缴获)。被告人夏某某在驾驶伪装的出租车从事非法客运业务期间,为逃避检查,从他人处购得了伪造的行驶证和其他证件(均已缴获)。 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经侦查,被告人田某某、王丙、董某某、夏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6月30日将被告人田某某、王丙、董某某抓获,于2014年7月15日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丙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王丙、董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王乙、袁某某、吴某、胡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叶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董某某、夏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丙、董某某、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丙与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丙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五、在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