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经事先与沈某电话联系,在嘉定区南翔镇古漪园停车场,将9.9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鲍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称重、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9.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