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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3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1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
(2015)杨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至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霍山路路口的华联超市门口处,窃得王永华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依莱达牌TDR278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次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霍山路1188弄弄口处被民警查获后,带领民警指认了藏匿赃车的地点。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王永华。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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