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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2
摘要:(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建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张建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
(2015)沪铁中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建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张建勇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徐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郑友启,原审被告人张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上海铁路局上海通信段关于任某、张建勇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户籍证明,岗位职责,关于上海通信段岗位职责的说明、证人闵某某、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认定任某于2010年1月至案发,历任上海铁路局徐州通信段徐北通信车间主任、工程师,上海铁路局上海通信段徐州通信车间工程师,上海通信段淮安通信车间副主任、工程师,涉案期间负责徐州车间辖区内光电缆维护工作,对通信线路工程进行施工监管、安全防护和竣工验收,参与外单位施工方案审核,做好施工过程监督配合、隐蔽工程检查和竣工质量验收工作。张建勇于2010年1月至案发,历任上海铁路局徐州通信段安全技术科副科长、助理工程师,上海铁路局上海通信段新沂通信车间助理工程师、副主任。
  依据国华徐州发电厂2*1000MW机组铁路专用线不牢河桥加固电缆迁改协调会议纪要,徐州发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通信电缆迁改工程合同,关于工程合同签订日期的说明,验工计价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凭证,发票,单位变更通知函,证人马某某证言,通信工程施工协议,证人闵某某、公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张建勇、任某供述,公某某建行账户转账记录,张建勇建行账户转账记录,认定2010年上半年,国华电厂的铁路专用线不牢河桥加固工程中,需对光电缆进行迁改,该工程涉及铁路光电缆和国防光电缆,且国防光电缆与铁路光电缆同槽、交叉、毗连需一并迁改。被告人张建勇将国防电缆要迁改的信息告诉正承揽铁路电缆迁改的徐州航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的公某某,公某某表示想承揽该国防电缆的迁改工程并请其帮忙。2010年8月,被告人任某利用对辖区内通信光电缆安全防护、施工监管、工程验收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张建勇一起请安徽上铁地方铁路开发公司徐州工程管理部的王某(已另案判刑)从中协调。于是王某组织了不牢河桥加固工程电缆迁改协调会,被告人任某代表通信段参加协调会并签字,协调会商定“通信电缆迁改由通信段指定施工队伍,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控把关,并承担主体施工责任,但迁改及配合费60,000元交由徐州上铁工程段统一使用”。后公某某被指定承揽了该迁改工程,施工过程中任某主管线路工作,进行安全防护和施工监管。工程结束后,被告人任某、张建勇收受公某某所送好处费40,000元。
  依据徐州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机组(上大压小)建设工程铁路专用线区域电信、移动、联通光缆迁移合同,铁路专用线区域国防光缆迁移合同,验收会签单,转账凭证,发票,证人葛某某、闵某某、王某、周某某、公某某证言、被告人任某、张建勇供述,证人沈某某证言及其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任某和张建勇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认定2011年10月,在国华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中,被告人任某利用对铁路专用线工程安全防护、施工监管、工程验收的工作职责,形成对国华电厂的制约和影响,与被告人张建勇一同帮助徐州宏大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经理周某某承揽了国华电厂铁路专用线区域内地方光电缆和国防光电缆迁移工程。工程中的国防光电缆与铁路光电缆有同槽、交叉、毗连的情况,迁移施工涉及铁路光电缆的安全防护。张建勇与周某某商定,周某某给任某和张建勇200,000元,由任某和张建勇负责工程中国防光电缆的迁改,任某和张建勇商量所得好处费两人平分。后该国防光电缆迁移工程由正在承揽国华电厂铁路专用线铁路光电缆迁改工程的公某某一并进行了迁改,施工过程中由任某负责现场监管,进行安全防护和技术指导。工程结束后,任某、张建勇收受周某某200,000元,将其中26,000元施工费支付给公某某,二人得贿金174,000元。
  依据中共上海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谈话笔录,二被告人的亲笔交代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定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3月20日接受有关组织审查,交待了其共同收受周某某所送贿金的犯罪事实。任某所得赃款已退缴50,000元。被告人张建勇于2014年3月20日接受有关组织审查,交待了其共同收受周某某所送贿金的犯罪事实。张建勇所得赃款已退缴86,000元。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建勇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系主犯,应对其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张建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悔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退赃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建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任某、张建勇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任某诉称,原判认定收受40,000元贿赂中,其与张建勇并非共同犯罪,其不是主犯,应以实际收受的15,000元定罪处罚;原判认定收受174,000元贿赂中,其所得85,000元应是其承包工程的劳务所得,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又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任某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建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收受40,000元贿赂一节中,任某、张建勇通过光电缆迁改协调会的形式,促成航宇公司公某某在任某辖区内承揽到相关光电缆迁改工程,并收取公某某所送40,000元好处费,二人行为构成共同受贿,应以受贿总额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任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事实中任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仅以其个人收受的15,000元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收受174,000元贿赂一节中,任某、张建勇推荐宏大公司周某某在任某辖区内承揽相关光电缆迁改工程,并以200,000元从周某某处分包国防光电缆迁改工程。任某、张建勇未因国防光电缆迁移事宜与部队开展协调工作并产生相关费用,而是仅以26,000元将国防光电缆迁改工程交由公某某具体施工,工程实际施工费用与任、张二人所获利益存在明显不对应关系,任某所付出的劳务与所得利益间明显超出正常范畴,其收受的174,000元应视为周某某为感谢二人推荐承揽工程而给予的好处费,本质上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应以受贿罪论处,故任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事实中任某所得85,000元系其分包工程劳务所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相关工程均处于任某辖区内,任某依职权具有管理、监督等职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任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任某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办案机关在查实任某、张建勇具有重大受贿犯罪嫌疑后,依法对其采取调查措施,任某未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向司法机关供述其他同种受贿犯罪,因其供述内容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检举他人涉嫌行贿、受贿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故辩护人关于任某具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张建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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