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9月10日因交通肇事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孙甲,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新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公里+30米处时,王某驾驶摩托车从第一车道向第二车道变更车道,致使在第二车道后方同向由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撞到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右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某某当场死亡,孙甲受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如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提出王某自愿认罪,深刻悔罪,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孙甲,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新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公里+30米处,从第一车道变更到第二车道时,在第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撞到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右后部,管某某当场死亡、孙甲受伤。案发后,王某让同事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管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杰、孙甲云、孙甲元、孙乙、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数据说明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王某驾驶车辆基本数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管某某负次要责任。 4、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管某某,男,53岁,系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花园社区5-3-301室居民,于2014年9月10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 5、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4)第14294号、沈汽工鉴(2014)补第1400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碰撞时接触部位、接触点、涉案摩托车行驶速度及两车轴向夹角的解释。同时证实,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由东向西的第一车道向第二车道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在第二车道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有效,其它灯光装置无效,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及左前转向灯损坏,其它灯光装置有效。 6、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52毫克/100毫升。 7、机动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未登记。 8、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证人孙甲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和被告人王某等几名同事一起吃饭、喝酒后乘坐王某的摩托车,不知道被什么从后面撞了一下,然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清醒时就在医院了,因王某经济情况不好、无赔偿能力,放弃伤害及伤残鉴定,不要求其赔偿。 10、证人赵某某、郭某(均系被告人王某同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下午下班后,和被告人王某等5个人去吃饭、唱歌,王某喝了酒,回单位时,王某和孙甲骑摩托车走的,赵某某和郭某骑电动车跟在后面,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新于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开镇政府西边的路口时,看到王某在路上招手,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孙甲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躺在地上,王某让赵某某报警,赵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10,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11、调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杰、孙甲云、孙甲元、孙乙、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对王某表示谅解。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 13、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华武 审 判 员 赵 十 人民陪审员 朴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