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骑驶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庙镇江万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庙镇联益村某号农宅前,因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而撞及沿该镇江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施某某骑驶的临时号牌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施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陶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mg/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其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和光盘,证人沈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得到其书面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