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乙。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乙在本县陈家镇裕安社区配套商品房十一、十二期工地,因工作上的问题与被害人仇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赵乙将被害人腰部踢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赵乙陪同被害人仇某某至医院救治,并主动前往陈家镇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乙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李某某、赵甲、洪某的证言,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乙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赵乙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