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本区龙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尹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童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