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民警接报至本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前楼二楼抓获被告人张某,当场在室内电脑桌下查获白色块状物1包,在电视柜下抽屉内查获白色块状物1包,在衣柜左侧格子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白色块状物2包,在衣柜下方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床头柜下方抽屉内查获白色粉末2包,共计白色块状物4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3包。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6包白色碎块及粉末中,4包净重计125.5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包净重计2.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白色晶体中,2包净重计54.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净重11.47克,从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283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25.54克、甲基苯丙胺5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张予以惩处。 当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25.54克、甲基苯丙胺5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尉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