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民警接报至本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当场在张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4包白色晶体净重计349.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5]第166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9.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张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9.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尉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