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3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3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自报),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三空桥乡叶庄村简庄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罗家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
(2015)嘉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自报),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三空桥乡叶庄村简庄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罗家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XX与同事胡x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同日13时许,胡x哥哥胡甲与胡乙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罗家路上海京格工艺品有限公司内欲找XX理论。至14时许,XX回到厂内,胡甲、胡乙等人遂与其发生争吵并引发互殴,XX即掏出藏匿在身上的水果刀,将胡甲与胡乙二人捅伤,致胡甲左侧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胸壁皮下气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胡乙左面部多发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颞部头皮创、左耳廓裂创、右上臂远端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XX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甲、胡乙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胡丙、朱甲、朱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