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DD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海宁路、河南北路附近时,追尾撞击许某驾驶牌照为沪G2XXXX的小轿车,许某发现徐有酒驾嫌疑随后报警。民警到场后进行事故处理并对在原地等候的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许某出具的《谅解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66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