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和购毒人员杨某在电话中约定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双辽支路路口处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9.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上述约定地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该院确认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张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案发当日杨某打电话向张某讨要毒品,张允诺送一点毒品给杨但并非贩卖给杨。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杨某经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商定按130元每克的价格向张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双辽支路路口交易。 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前述约定的交易地点时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包被一并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陈述,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杨打电话给张某与张商定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张购买10克冰毒,在杨浦区江浦路、双辽支路路口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张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等。 2、证人邓某、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邓、王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江浦路、双辽支路路口抓获张某,当场在张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等。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民警在张某处查扣白色晶体1包。案发现场及查获毒品的照片予以印证。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391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杨某打电话给张某与张商定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张购买10克冰毒,在杨浦区江浦路、双辽支路路口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张赶至上述地点时被民警抓获,其携带的冰毒1包被一并查获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经与杨某电话联系商定交易毒品后携带毒品至约定的交易地点被民警人赃俱获,查获毒品的数量、种类与杨某求购的内容基本吻合,被告人张某对于贩卖毒品给杨某亦曾供认在案,故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否认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