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 指定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孔某欲向其购买15克“冰毒”,二人在电话中约定以每克“冰毒”人民币(下同)105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约至周居住地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后门6座1902室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至上述地点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孔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用纸巾包裹的一包白色晶体和放置在铁盒内的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二包共计10.56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确认被告人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案发前其从周某某处拿过10克冰毒但未支付毒资,案发当日孔接到周要15克冰毒的电话后携带冰毒至周处是向周偿还毒品,孔告知周冰毒每克105元是购进价格,非贩卖给周的价格。民警在孔身上查获的2包冰毒中9.95克冰毒准备给周某某,0.6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被告人孔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孔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9.95克,在孔身上一并查获的0.61克毒品系孔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毒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周某某经与被告人孔某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克105元的价格向孔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由孔送至周住处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后门6座1902室交易。 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至前述约定的交易地点虹口区临平路XXX号后门6座1902室门口时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2包被一并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孔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分别净重9.95克、0.61克,计10.5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周打电话给孔某与孔商定以每克105元的价格向孔购买15克冰毒,由孔送至周住处虹口区临平路XXX号后门6座1902室交易。当日20时许,孔在1902室门口被民警抓获,周称其未向孔出售过毒品,与孔无债务关系等。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19时45分许,孙、刘等人在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后门6座1902室门口抓获孔某,当场在孔携带的蓝色皮质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及浅蓝色铁盒1个,内有白色晶体1包等。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7日,民警在孔某处查扣白色晶体2包。案发现场及查获毒品的照片予以印证。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4]第3841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孔某的白色晶体2包分别净重9.95克、0.6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孔某供述,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孔某向孔要15克冰毒并询问价格,孔称每克105元,周让孔将冰毒送至周住处虹口区临平路XXX号后门6座1902室。当日19时许,孔至上述地点时被民警抓获,携带的2包冰毒被一并查获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孔某的行为是否为贩卖毒品的问题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经与周某某商定贩卖毒品后,携带毒品至约定的交易地点,交易的地点、对象、查获的毒品种类均与周某某陈述相吻合,孔到案后亦曾供认在电话中与周商定毒品数量并告知过周毒品价格,被告人孔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被告人孔某关于其案发当日系向周偿还毒品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二、关于在被告人孔某身上查获的0.61克甲基苯丙胺应否计入贩毒数量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抓获贩毒人员后,在其身上、住地等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