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晚上7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街里旺运烧烤店内,和韩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面部划伤,李某某用啤酒瓶子将韩某某眼眶砸伤,韩某某左眶壁骨折致左眼球内陷构成轻伤一级,左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王某某、耿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