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以与被害人邢某某处对象为名骗取邢某某彩礼一万八千元后潜逃。 现被告人吕某甲已将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乙、云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离婚申请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