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甲,男,1996年9月8日(农历七月廿六)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号XXX室;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甲及其父母孟乙、陈某某,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孟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XXX号,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从被害人宁某某处共敲诈得人民币6,900余元、黄金项链一根(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0元),价值人民币3,588元的苹果5S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451元的苹果6PLUSA152416G移动电话一部等财物。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孟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苹果6PLUSA152416G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200元已被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甲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启东城隍珠宝专卖店发票、上海晨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苹果专卖统一票据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邑县公安局孔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孟甲从小随父母来沪,小学、中学均在沪就读,成绩尚可;其在家排行老大,还有两名双胞胎弟弟;孟甲进入初中后,因与父母闹矛盾怄气,遂逃学、逃夜,结交不良朋辈并混迹于网吧,平时以打临工为生,常常做几个月就不做了。孟甲母亲来沪长期开店,忙于经营,父亲开车忙于运货拉客,两人虽能给孩子基本的生活照顾和学习生活上的关心,但未能以足够的耐心和有效的方法与儿子有更多思想上的交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甲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部分犯罪所得已被追缴后发还,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等,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本院希望被告人孟甲能深刻反思,吸取本次教训,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增强辨别是非能力,端正人生态度,学会用自己勤劳双手去创造财富和幸福未来,不要一再误入歧途,早日担负起应有的家庭责任,为父母分忧。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甲退赔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奚燕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