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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刑初字第3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4
摘要:(2014)船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14号
(2014)船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同赵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6月14日零时30分许,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6698歌厅一楼自唱卡包4娱乐,在此过程中石某某、赵某某无故摔啤酒瓶子、果盘等物品,歌厅工作人员张某某、戴某某等闻讯查看,赵某某对张某某、戴某某等进行辱骂后,石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用刀、扁铲及拳脚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双臂、背部、左胸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4年7月11日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戴某某、任某某、叶某某、李甲某、李乙某、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同赵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6月14日零时30分许,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6698歌厅一楼自唱卡包4娱乐,在此过程中石某某、赵某某无故摔啤酒瓶子、果盘等物品,歌厅工作人员张某某、戴某某等闻讯查看,赵某某对张某某、戴某某等进行辱骂后,石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用刀、扁铲及拳脚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双臂、背部、左胸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2014年7月11日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船营公安分局刑警五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7月11日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收条,载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4、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赵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处以刑罚的情况。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2)B0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CT报告单及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纵膈气肿,肺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22时左右,我和石某某去大东门6698歌厅自唱吧找我女朋友蒋某某,她和大月、小花在一起唱歌,不一会小花先走了,石某某的朋友小国来了,蒋某某点了一首歌过了好一会儿还没给放,我就和放音响的吵了几句,我把他们给骂了,我们把啤酒瓶子、果盘扔地上了,歌厅经理进来看让我骂走了,我们就不唱了,往大厅走,在大厅我看见经理又骂了他一顿,石某某拿出刀摆弄,我就过去抢石某某手里的刀,他不给我,把刀给蒋某某了,我又在蒋某某手里把刀抢过来了,奔歌厅的一个挺胖的经理过去了,他就躲了,沙发上一个瘦一点的经理站起来了,我就和他打一起了。石某某看我动手了,也过来帮我,这时董某某、陈某某也来了,帮我打架,后来陈某某拽我走,我们就往歌厅外面走,到歌厅门口时,门外有几个歌厅的人拦着我们,我们又打了一会儿,后来我姐夫郑某某开车过来了,歌厅的人用铁棍、镐把砸车,我也没上去车就跑了。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一起参与打仗的有我、赵某某、石某某、董某某和一个叫小国的人。我和董某某、赵某某的姐夫等人在上海路小伟烧烤店吃饭。我和董某某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后才去的6698歌厅。我和董某某坐赵某某姐夫的面包车过去的,赵某某的姐夫小伟将车停在6698歌厅对面的建行下面,我和董某某下车进歌厅就发现赵某某、石某某、小国在和人打仗,我和董某某也就冲进去和他们一起打一个人,打完我们坐赵某某姐夫小伟面包车跑了。打仗时赵某某、石某某、董某某动手了,小国动手没我不知道,董某某进歌厅前拿了一个拆窗户用的撬棍,我们离开时,歌厅的工作人员追我们,把面包车包围了,赵某某的姐夫小伟开车向他们撞去,把他们冲开后跑的。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3日22时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和陈某某到6698歌厅唱歌,我和陈某某在赵某某姐夫(小伟)开的串店吃饭,14日零时左右,赵某某姐夫(小伟)开车给我俩送到歌厅,在门口我看见赵某某、石某某与人打起来了,我拿着扁铲和陈某某冲进去一起打这个人。我听说赵某某用刀把这个人攮了。
10、证人戴某某(歌厅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凌晨赵某某等人在6698歌厅酒后闹事,赵某某纠集人员打仗,并持刀将张某某刺伤,以及陈某某、董某某参与对张某某殴打,以及董某某持械的事实。
11、证人时某某(歌厅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零时左右,在我们6698歌厅自唱吧卡4包的客人往地上摔东西,后来还把我们歌厅的老板张某某给打了。
12、证人叶某某(歌厅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零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6698歌厅一楼自唱吧卡包4三男两女醉酒后闹事打人了,其看见老板张某某身上都是血,他们开车跑了。
13、证人李甲某(歌厅前台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凌晨30分左右在其工作的6698歌厅4号台的客人闹事,上身没穿衣服的男的持刀攮戴总,戴总躲开了。又攮了张某某四五下,这时刘某某和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以及外面冲进两个男的一起打张某某,其中后冲进来拿刀扎了张某某后背一下。后冲进来的另一人过去打戴总了。这帮男的跑出后,这时候开过来一辆面包车,来回撞追出来的服务生,把服务生冲散了,他们跑了。
14、证人李乙某(歌厅的服务生)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0点30分左右,歌厅内有5个客人,3男2女,在自唱吧闹事,其中一个人拿刀,他们和后来的两个男的,一个拿砍刀,一个拿枪刺汇合了,其中一人从后面勒张某某的脖子,他们一起将张某某打伤,我们服务生追了出去,这些人都上车了,开着车前后这么走,不让我们靠前,这些人就开车跑了,只剩下其中的两个女客人,接着警察就来了。
15、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我朋友赵某某找人把6698歌厅的人打了。2012年6月14日零时30分左右,在大东门6698歌厅一楼大厅,我们这几个人都喝多了,石某某、小国把果盘里的果、啤酒瓶子都扔地上了,歌厅的人就过来看,被赵某某给骂走了,我们要走时,赵某某在大厅里就不走,追着歌厅的人骂,石某某背着手,手里攥着一把刀跟着,赵某某几次抢石某某的刀都没抢走,石某某把刀塞我手里,赵某某从我手里把刀抢过去,就奔歌厅的人去了,打在一起了,这时董某某、还有穿蓝色半袖的男的也到了,赵某某、小国、石某某、董某某、还有穿蓝色半袖的男的就一起打歌厅的那个男的,打完之后他就往歌厅大门外跑了。
1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零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蒋某某及蒋某某的朋友小辉、小国、石某某在大东门6698歌厅唱歌,小辉和蒋某某不知怎么的就争吵起来了,小辉、石某某、小国往地上摔啤酒瓶子、果盘的托盘等,歌厅的人过来看,被小辉骂走了,他打了一个电话和对方说“我在6698歌厅呢”,其余的我就没听清,之后大家就往外走,我去厕所了,在歌厅一楼大厅,我看见蒋某某的朋友小辉、小国、石某某和后来的两个男的把歌厅的人打了,他们打完后出来时,歌厅的人追出来了,在歌厅门前又打起来了,这时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小辉一伙人就上车了,歌厅的人追过去了,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我就没看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首,又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审 判 员  金东华
审 判 员  许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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