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盐某市场25号摊位,以人民币24元每千克的价格将在本市被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出售给王甲,得款人民币20元,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民警及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查获被告人夏某某已销售及待销售的毛蚶共约7.8千克,均被当场销毁。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万某、王乙的证言,赃款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盐某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