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与丈夫任某某于2004年起经营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XXX号上海市杨浦区涌某饭店(以下简称“涌某饭店”)。经营期间,被告人曾某购入在本市被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加工后出售给顾客。2014年12月4日12时许,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涌某饭店检查,在饭店大堂2号桌查获由被告人曾某加工,顾客金某某、薛某正在食用的毛蚶,在水产品区域查获待加工的毛蚶O.68千克并当场销毁。被告人曾某由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薛某的证言及点菜单,证人耿某某、秦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地点及毛蚶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