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薛文革,上海君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3日21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小客车至本市汉口路、山西南路处时,见民警设卡临检,未停车仍一路驶至延安东路、溪口路处被民警拦停。民警发现其有醉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再将其带至黄浦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ml。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