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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6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4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乙某某。 辩护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
(2015)闵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乙某某。
  辩护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乙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乙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号“海清浴场”停车场内滋事,无故用砖块砸向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悬挂牌号为浙C2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该车辆右侧反光镜、前引擎盖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982元。
  被告人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滋事砸坏他人车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某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嘉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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