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丙。 辩护人庞某某,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及其辩护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害人缪甲至被告人王丙位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向王丙索要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欠款,双方发生争执,王丙采用拳打的方式对缪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缪甲因外伤致左颞部硬膜外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王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王丙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缪甲赔偿人民币六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冯某、王乙、缪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丙的前科材料,代管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家属代为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表示认罪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