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辩护人徐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宫某某利用在依兰县联社道台桥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工作便利,找依兰县道台桥镇居民胡某某、马某甲、范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马某乙九人在道台桥信用社为其担名贷款,将以上九人分别编到8个联保组里,每人名下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共计贷款人民币900000元,该款全部被宫某某挪用,案发后已经全部归还。 2、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找道台桥镇道台桥村的张某某和尹某某以联保的方式在道台桥信用社为其担名贷款,尹某某名下贷款金额人民币450000元,张某某名下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共计贷款人民币950000元,该款全部被宫某某挪用。 3、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找道台桥镇道台桥村的曹某某在道台桥信用社为其担名贷款,宫某某用其本人工资做担保,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全部被宫某某挪用。 4、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找道台桥镇道台桥村的邹某某在道台桥信用社为其担名贷款,其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以邹某某购买农药为由贷款人民币3070000元,其中500000元被邹某某使用,其余2570000元被宫某某使用,偿还之前黄某某、邵某某、张某甲为其担名到期的贷款。 5、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找道台桥镇道台桥村的董某某在道台桥信用社为其担名贷款,其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以董某某购买煤炭为由贷款人民币2430000元,该款被其偿还之前黄某某、邵某某、张某甲为其担名到期的贷款。 6.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找道台桥镇道台桥村的张某乙在道台桥信用社为其担名贷款,其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以张某乙购买货物为由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该款被其偿还之前黄某某、邵某某、张某甲为其担名到期的贷款。 综上,被告人宫某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400000元,案发后归还人民币9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宫某某以其8处房产抵债已还清全部贷款。 被告人宫某某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虎林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还款凭证、损失证明、资产抵债协议书、扣押清收抵债资产证明等;证人王某乙、宋某某、徐某某、黄某某、马某乙、胡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孙某某、邹某某、尹某某、董某某、张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黑龙江省容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宫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全部挪用的资金,其辩护人以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注:先期羁押3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安克 审 判 员 吕守方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