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超速驾驶黑LZ816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依兰县东顺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顺城路保安桥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男,55岁)撞倒受伤,朱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系生前因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多赃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和解协议、赔款收据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等;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清禄 审判员 张安克 审判员 吕守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