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巴彦县德祥乡太平村陈荣屯采伐经林业部门批准的屯围杨树185颗过程中,盗伐陈荣屯陈福安家房西的属于太平村集体所有的杨树18颗,盗伐后将木材卖掉。经巴彦县林业局检尺:被盗伐林木立米蓄积合计3.0265立方米。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巴彦县林业局检尺笔录、巴彦县林业局资源股证明、林木买卖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于某某、吕某某、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忠岱 审判员 丁伟森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