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董某某(女,时年54岁)给其前妻介绍网友而产生矛盾,于2014年5月10日19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名流新城小区,被告人王某用脚将被害人董某某右腿踢伤。经法医学鉴定:董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系同事关系。王某与前妻离婚后,怀疑董某某给其前妻介绍网友而产生怨恨。2014年5月10日19时许,王某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名流新城小区,将在此与其前妻一起就餐的董某某的右腿踢伤。经鉴定,董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和解,王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12万元。2014年10月26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王某出生于1965年2月17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她和王某认识近三十年,2014年5月10日下午,因为她和王某的前妻关系比较好,在名流小区一起吃饭,被赶来的王某用脚踹伤右腿。后他与王某和解,获得赔偿款12万元,不再追究王某任何责任。 4、证人高某的证言:他和董某某、郇某某在呼兰区名流小区吃烧烤,在他和董某某准备走时,被王某打了,王某将董某某踢伤,他也有伤,但不要求王某赔偿。 5、证人郇某某的证言:她是王某的前妻。在她和朋友董某某、高某一起就餐时,王某来到就餐地点,将董某某踢伤。 6、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84号法医学鉴定书:董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一级;评定为伤残九级;损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他和董某某是同事关系,认识三十多年了。因为董某某给他前妻介绍网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10日晚上19点左右,他前妻和几个朋友在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名流新城小区吃烧烤,他便来到该小区和其前妻吵了起来,他看见董某某和高某时,上前打了高某,在董某某拽他时,他就用脚踢了董某某的腿,后他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对给董某某造成的伤势没有异议。 8、和解书、收条:王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2万元。董某某收到赔偿款,对王某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王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王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伟平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