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任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春来”歌厅唱歌时,因被害人孙某甲(男,时年30岁)、孙某乙、陈某对李某某和任某某滋事,任某某与对方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用啤酒瓶将孙某甲面部致伤,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甲经法医学鉴定为: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后九十日复查伤残等级;损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任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春来歌厅唱歌时,被害人孙某甲和其朋友孙某乙、陈某将李某某和任某某的麦克风拿走,并向二人投掷啤酒瓶子打在李某某的后背部,任某某的头部,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李某某用啤酒瓶将孙某甲面部致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甲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鉴定伤残等级。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和解,李某某赔偿孙某甲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8万元。2014年11月10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李某某出生于1985年9月8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他和朋友在春来歌厅唱歌时,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李某某用啤酒瓶子将他脸打伤。后他与李某某和解,获得赔偿,他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他和李某某在呼兰区春来歌厅唱歌时,被一人用啤酒瓶打了脑袋。他和李某某准备离开歌厅,这个人就上来又用啤酒瓶打了他,将他打倒在地上,并骑在他身上打他。李某某上前拽这个人,这时又上来几个人开始打李某某,他从地上起来还了几下手。后被歌厅老板拉开。他和李某某打车离开现场。他没有看清李某某拿东西打对方。 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他和孙某甲在春来歌厅唱歌时与另一伙人发生口角,他和孙某甲被打伤。后这些人跑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在春来歌厅看见李某某和任某某在唱歌,另外在歌厅的三个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其中的一人上去将李某某和任某某的麦克风拿走,又往李某某附近扔了三个啤酒瓶子,后来就打起来了。任某某被打了,李某某上去用啤酒瓶子打了打任某某的人,打在脸上。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8、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8号法医学鉴定书:孙某甲面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后90日复查伤残等级;损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和朋友任某某在春来歌厅唱歌,坐在他俩身后的孙某甲三个人把麦克风抢去,其中的人将啤酒瓶子扔在他的后背上。他和任某某要走,被孙某甲三个人截住,并用啤酒瓶子打他俩,之后他也拿起啤酒瓶子打了对方。不知道打到谁了。后他和任某某打车离开现场。对给孙某甲造成的伤势没有异议。他对孙某甲给予了赔偿。 10、和解书、收条:李某某赔偿孙某甲、孙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8万元。孙某甲收到赔偿款,对李某某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伟平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