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临时寄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找到本村村民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办理信用卡给梁某某使用,杨某某办理完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梁某某使用。梁某某使用杨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冒用杨某某的身份,于2013年3月31日恶意透支人民币19990.03元,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之后拒绝返还透支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梁某某仍未返还透支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找到本村村民杨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杨某某办理完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梁某某使用。2013年3月31日,梁某某使用杨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冒用杨某某的身份,恶意透支19990.03元,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梁某某没有按期将透支款归还。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梁某某仍未返还透支款。案发后,梁某某将透支款全部还清。梁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苏州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梁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19日。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催收记录:对梁某某所欠的透支款,银行进行催收。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他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信息员,他帮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用杨某某的身份办理了信用卡,梁某某使用此卡透支,钱被使用。逾期不予偿还。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梁某某以她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办理一张透支卡,此卡梁某某使用。后来银行找过她要求还款。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他找亲属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呼兰支行办理一张透支卡。他用此款透支现金19990.03元,后杨某某找过他还款,因没有钱,透支款一直没有还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将透支款全部归还银行。根据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对梁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伟平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