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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4-05
摘要:(2015)呼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
(2015)呼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名叫“胡哥”的人手中取得冰毒用于贩卖,当日17时许和18时许,张某甲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二道街分两次共计将冰毒3包0.66克贩卖给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张某乙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张某甲贩卖给张某乙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扣押冰毒、毒资清单、毒品入库单、照片;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名叫“胡哥”的人手中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2014年11月27日,张某乙给张某甲打电话想购买冰毒,张某甲同意后,于当天的17时和18时分两次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共计0.6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案件审理大队接到特情举报称,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北二道街金莎KTV门前有人贩卖毒品,侦查人员当场将在该地点贩卖毒品的张某甲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
2、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张某甲的年龄证明、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
3、扣押物品清单:白色晶体3包。
4、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冰毒0.66克入库。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530号。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检材重量为0.66克。
6、照片:控制下交付的证据照片及张某甲指认其贩卖毒品的照片。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公安机关安排他化装成购买毒品的人员与毒贩张某甲交易。他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想要点冰毒,张某甲说一小包300元钱,他同意了。过了一会儿,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去呼兰区北二道街金莎KTV门前去交易。他在17时20分左右到了,张某甲给了他一包冰毒,大约0.4克。18时10分左右,他又给张某甲打电话说再买200元钱的,让张某甲多给点,张某甲说行,然后又在金莎KTV门前交易的,交易完公安机关就将张某甲抓了。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他叫张某乙为“哥们”。2014年11月27日下午,“哥们”给他打电话说要点东西(指冰毒)。他就给“胡哥”打电话,“胡哥”说行,让他去呼兰区亿兴高层后身,在地上的一个烟盒里拿到东西。他就带着东西到金莎KTV门前,他给“哥们”打电话过来取,“哥们”给了他300元钱。过一会儿,“哥们”打电话说这包太少,再加200元钱换一包大的。他又给“胡哥”打电话,仍然是在亿兴高层后身地上的一个烟盒里拿到东西,又去的金莎KTV交给的“哥们”,“哥们”给了他200元钱,交易完就被抓了。
被告人张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宫世丽
审判员  郝振生
审判员  侯志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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