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哈呼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北海物流有限公司南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3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经法医学鉴定: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哈呼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北海物流有限公司南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53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娄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法医学鉴定,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娄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21万元,娄某某获得谅解。2014年11月6日,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被告人娄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娄某某出生于1961年1月5日,在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 3、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哈呼)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033号法医学鉴定书:死者李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4、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情况。 6、被告人娄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早上六点左右,他骑二轮摩托车从利民镇家里出来,在哈呼公路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北海物流有限公司南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他受伤住院。案发后,他和李某某的家属和解,赔偿了21万元。 7、和解书: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21万元,娄某某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娄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伟平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郝振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