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专文化,原系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大堡村党支部书记,住呼兰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大堡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5月8日,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拨给大堡村土地补偿款两笔,共计89.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项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中(卡号为×××)。2013年6月26日,李某某用该卡中的16.36872万元土地补偿款偿还了其妻子董某某在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13年8月30日,黑龙江恒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李某某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中(卡号为×××)汇入工程款37.02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应从其挪用的公款16.36872万元中扣除为村上垫付(饭费3000元、送礼27000元、为困难户建房购买沙子款2万元)的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大堡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5月8日,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拨给大堡村土地补偿款两笔,共计89.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项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中(卡号为×××)。2013年6月26日,李某某用该卡中的16.36872万元土地补偿款偿还了其妻子董某某在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13年8月30日,黑龙江恒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李某某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中(卡号为×××)汇入工程款37.02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李某某的年龄及住址,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良好。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呼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2014年10月30日,经检察机关传唤,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3、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交易记录:李某某在信用社的往来帐交易记载。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董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董某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大约16万元,2013年6月26日此笔贷款已还,是用李某某的卡号为×××卡里的钱还的贷款。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甲是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出纳员。2013年服务中心分三次一共给大堡村拨了585万元土地补偿款,是财政拨给村上的资金,钱都是李某某来领取的,李某某让王某甲将钱存到李某某在信用社的卡里。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乙是大堡村村长,主要负责村里的日常工作。李某某是大堡村书记,负责财务工作。2013年3月以后大顶子山截流之后给淹没区大堡村坝外土地补偿款600多万元,是李某某领取的,这些资金还了一些陈欠、修路边沟、付一些材料款等。从服务中心拨来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入村上专用账户,存到李某某、刘某某个人银行卡里了。李某某为村上共计垫付5万元,其中农民维护治安时夜餐费3000元,因为感谢为村上安装路灯杆及修路的人,连续三年过春节买猪、买羊送礼27000元、给村上困难户建房购买中沙2万元。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杨某甲是腰堡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的主任。服务中心拨给村上的土地补偿款按规定必须由服务中心账户转入村上专用账户,服务中心给大堡村的补偿款585万元,给的是现金,是大堡村书记李某某自己来领取的。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马某某是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的出纳员,呼兰区农业局给腰堡街道办事处拨过款。2013年3月14日拨了650万元,2013年3月18日拨了450万元,给大堡村拨了585万元。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是腰堡街道办事处财经办主任。因大顶山截流,大堡村土地被国家征用。2013年3月14日农业局给街道办事处650万元土地补偿款,是补给大堡村的。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日拨给服务中心100万元、5月31日拨了250万元、9月12日拨了235万元,共计585万元,账面剩余65万元,已经给大堡村拨了585万元。 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杨某乙是农业局的会计。2013年3月5日,因大顶山截流,大堡村土地淹没不能耕种,农业局给腰堡街道拨土地补偿款共计1100万元,其中一笔是650万元,另一笔是450万元。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是大堡村会计,服务中心给大堡村拨的款应该存到村上专用账户,但是村书记李某某取款后存入他个人卡中。李某某在信用社有贷款。李某某给村上困难户建房垫付沙子款2万元、为村上垫付饭费及送礼共计3万元。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是大堡村出纳员。村上的财务工作具体由李某某负责。社区服务中心拨给大堡村的土地补偿款是李某某取的款,存入他自己的卡里,如果村上要花钱,李某某从他的卡里再转到刘某某的卡上,然后刘某某付现金。李某某为村上困难户建房垫付沙子款2万元、为感谢修路及安装路灯杆等对村上有贡献的人送礼27000元、村民维护治安吃饭垫付3000元。 13、证人简某某的证言:2000年至2011年期间,简某某在大堡村任会计,村上资金不足时书记李某某和村长王某乙都没垫过钱。 1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曲某某是黑龙江恒源建筑有限公司出纳员。2011年6月,李某某挂靠其公司干点修路工程活。2013年8月30日,曲某某将修路工程款37万元汇入李某某提供的卡(卡号×××)中。 1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温某某任腰堡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大堡村与街道办事处是2013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腰堡街道与大堡村的法人代表王某乙签订的。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街道办事处财经办给服务中心拨款650万元,是给大堡村的土地补偿款。 1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邹某某在呼兰区腰堡街道江边经营望江渔村。邹某某给李某某开过一张3万元的饭费收据,李某某已将现金3万元给付邹某某,这3万元里有3000元饭费、买猪、买羊支付27000元。 1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杨某丙在呼兰区腰堡街道蒙古村经营采沙场。2013年3月29日,李某某给他们村困难户建房时在杨某丙的采沙场购买2万元的沙子,当时李某某交给杨某丙现金2万元,杨某丙给李某某开的收据。 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腰堡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给其村上分三次拨土地补偿款共585万元,王某甲分两笔将款打到李某某的卡上,一笔是50万元、另一笔是39.9万元,两笔共计89.9万元。2011年6月李某某搞工程修路资金不足,以其妻子董某某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6万元。2014年6月26日,李某某用其卡中的公款偿还其在哈市道里区工部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6万元及利息3000多元。2013年8月份,恒源公司一次性将工程款拨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为村上垫付饭费3000元、为村上买猪、买羊垫付送礼款27000元、为村上困难户建房垫付中沙款2万元。 19、明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呼兰区腰堡街道办事处大堡村为感谢其公司对该村的建设及公益事业做出的帮助,该村给其公司每年送猪、送羊等物品,用于给职工搞福利活动了。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提供了收据2张:李某某为村上垫付饭费3000元、为村上买猪、买羊垫付送礼款27000元、为村上困难户建房垫付中沙款2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饭费和沙子款23000元可以从李某某挪用公款的总额中扣除,送礼27000元应认定挪用公款。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李某某为困难户建房垫付沙子款,该张收据客观、真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总额中扣除。关于李某某提供的饭费收据3万元,是否属于合理支出,无法认定,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已查明李某某为困难户建房垫付沙子款2万元,该款项系为村困难户建房购买沙子支出,可从李某某挪用公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支出的3万元,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后才能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支出,故此3万元的支出,李某某认为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可依法酌情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毅军 审判员 王凤华 审判员 石伟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