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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15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嘉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开设车行期间,为便于销售违规电动自行车牟利,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盖有“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印章的空白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电动自行车硬牌照,出售给需要的客户。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其他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处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XXX-XXX室当场查获上述伪造的空白电动自行车行驶证29件及硬牌照等物。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单据、工作情况及照片,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在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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