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30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豫JM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境内S20内圈77K处,追尾撞击由刘乙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8XXXX的小型客车,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刘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范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