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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65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3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段某某。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
(2015)松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段某某。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区迎宾路XXX号其经营的“永辉保健店”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蚁力神”1瓶(10粒)销售给何某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蚁力神”、“鸿茅肾宝”、“雪莲虫草王”共计1,344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段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及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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