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暂住处即本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7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钱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另缴获2包共净重0.68克的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3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某、夏某某、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录音资料,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