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中山公园站往延安西路站方向的一侧站台处,趁被害人曾某上车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华为牌H30-L01型手机一部后沿楼梯逃至该站站厅层,被追赶而至的被害人男友喻某扭获。贾某被迫将窃得的手机交还给喻某并趁机逃往该站进站闸机口处时被过路群众扭获,民警赶到后将贾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喻某、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贾某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监控录像光盘、提取笔录、视频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