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幸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幸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邮电新村站,尾随被害人于某搭乘站台通往站厅的自动扶梯,并趁其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幸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于某发现手机被盗,遂大声求助,后在该站保安的帮助下将幸某扭获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幸某归案的情况的说明》、录像提取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光盘、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Iphone设备相关信息,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