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唐镇站至广兰路站区间的列车车厢内,趁被害人陈某下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16G手机(美版)一部,得手后下车逃离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其左侧裤袋内缴获赃物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918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梁某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梁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