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南京东路站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怀某某上车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杜某行窃得手准备离开时,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185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怀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杜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