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经事先约定由邵某(另行处理)向被告人冯某购买毒品,当日15时34分许,邵某将毒资人民币500元存入被告人冯某账户,当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徐汇区梅陇三村小区门口附近的轿车上,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而案发。经鉴定,缴获的0.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存款凭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照片、收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控制下的交付”,对被告人冯某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