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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3
摘要:(2015)浦刑初字第1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5)浦刑初字第1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尾随被害人梅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源路XXX号伊魅阁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梅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梅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GIONEE牌GN900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42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谢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档案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此次再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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