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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8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3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
(2015)长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因与他人发生工程款纠纷,至本市长宁区临虹路XXX弄X号被害单位上海XXX有限公司,与他人共同持红色喷漆在该公司外墙、内大厅、楼内墙壁、电梯旁、消防通道及走廊等处喷写“骗子、还钱”等字样;经鉴定,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 97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耿某某再次至上海XXX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时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在亲友帮助下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 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XX、张XX、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照片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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