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史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史某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吴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闸北区中山北路、西宝兴路路口,将一包净重0.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史某,交易完成后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史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经史某辨认的毒品照片、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经吴某辨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涉案银行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