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太和池”浴室休息大厅,乘被害人赵长松不备,窃得赵更衣箱号牌及钥匙,从赵长松的更衣箱内窃得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该号牌及钥匙结账时,取走赵长松的皮鞋1双。 同年3月2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时必刚熟睡之际,窃得时必刚贴身放置的价值人民币220元的酷派牌8017型手机1部,尔后藏在自己的更衣箱内。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时必刚。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