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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5-24
摘要:(2015)杨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时许
(2015)杨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YXXXX小客车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国定东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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