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某某,曾用名:许曹弦,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剅河镇新场村二组36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新润路XXX号“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K23车间内,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得被害人来某某的移动电话机后,利用先期获取的来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各类信息及作案时获取的来某某移动电话机上的短信验证码,通过移动电话客户端对涉案信用卡套现人民币9,876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来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5,771元。次日,许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来某某剩余赃款人民币4,10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短信截屏、账户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剩余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乐 |